【文字解读】中山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试行)政策解读
《中山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反映。
中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中山市公安局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
2026年1月12日
中山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动中山市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1〕97 号)、《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工信规字〔2022〕4 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按照“鼓励创新、开放包容、安全可控”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测试区(场)功能测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等各类活动,应当遵循依次进阶原则,在满足条件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活动(进阶导图见附件1)。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建立中山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部门间联合工作机制(以下简称 “市工作机制”),市政府分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领导同志担任召集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执行召集人。各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实施,构建和完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体系,统筹推进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工作机制具体分工如下: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市工作机制日常事务协调工作;代表市工作机制统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的定期评估、情况汇报等工作;依据职责授权第三方机构或组建专家委员会开展评审等工作,组织相关单位对申请主体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出具审核意见。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中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包括车辆登记及临时号牌管理,驾驶人备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完善职责范围内的道路安全设施;依职责对申请主体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出具审核意见。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完善职责范围内的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统筹智能网联汽车在交通运输领域的协调工作(涵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等);依职责对申请主体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出具审核意见。
第五条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街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完善属地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具体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条件
第一节 道路测试申请条件
第六条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道路测试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 3 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 3 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 12 分记录;
(四)最近 1 年内无超速 50% 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道路测试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道路测试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 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 车辆控制模式;
3. 车辆位置;
4. 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 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 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 车辆外部 360 度视频监控情况;
8. 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 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 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五)已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自动驾驶功能实车测试,取得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并符合下列条件:
1.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运营主体应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2.第三方检测机构须是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检测机构,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测试内容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附件3)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节 示范应用申请条件
第九条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示范应用车辆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示范应用车辆除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初次申请示范应用的车辆,应当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中山划定路段和区域进行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含远程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二)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节 远程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条件
第十二条 开展远程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主体,除分别符合本章第六条、第九条相关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当建立远程监控平台及完备的通信系统,能实现车辆与远程监控平台的实时移动通信,遇到紧急突发情况时,能通过远程座位或人工及时接管车辆,保障安全;
(二)应当具备远程测试与示范的风险分析及应对方案,具备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保障能力,针对车辆网络及数据安全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
第十三条 开展远程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车辆,除分别符合本章第八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远程驾驶车辆远程控制设备应当能够实时传输测试车辆速度、加速度、灯光、信号实时状态、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车辆故障等情况;
(二)车辆应当具备冗余系统,确保在系统发生故障、通讯网络中断或运行状态超出设计运行范围时,车辆应当能够立即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并通知驾驶人进行人工接管或进行远程操控;
(三)开展驾驶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时,应当有远程驾驶人实时进行监控,必要情况下进行远程接管;每台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车辆应当有1名远程驾驶人监控。申请主体的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里程超过50000公里,在测试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测试应用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可允许1名远程驾驶人监控最多3台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车辆;根据申请主体测试应用情况,可逐步适当放宽人车监控比例。
第十四条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驾驶人除分别符合本章第七条、第十条相关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不少于40小时的专业技能培训;
(二)不少于50小时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辆远程控制操作。
第十五条“三同”(同车型、同架构、同系统)车辆在国内其他城市进行过合计不少于30000公里的远程道路测试(或等同的无人化道路测试活动),或在拟申请的中山划定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0小时或10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和失控状况,可申请开展远程道路测试。
第十六条“三同”车辆在拟申请的中山划定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0小时或10000公里的示范应用,或相同车辆在拟申请的中山划定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远程道路测试,在测试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测试应用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和失控状况,可申请开展远程示范应用。
第四节 商业化试点申请条件
第十七条初次申请商业化试点的主体,应在全国范围内累计获得20张以上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累计完成20万公里的道路测试和10万公里的示范应用。申请试点的车辆应当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的中山划定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或远程示范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申请试点的车辆已完成上述远程示范应用里程(其中在6时至10时、15时至18时的时间区间内合计不少于72小时或200公里),可兼容开展驾驶位无人和驾驶位有人的商业化试点活动,仅完成上述示范应用里程,可开展驾驶位有人的商业化试点活动。车辆获准开展商业化试点的里程,可一并计入总示范应用里程。
商业化试点车辆应当购买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且每座或每人保障额度不少于两百万元人民币。
第十八条商业化试点主体可以向服务对象收取一定费用,相关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应当在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材料中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九条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含远程驾驶道路测试、远程驾驶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下同)主体应按照附件2申请流程,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5、附件6、附件7、附件8)至市工作机制日常协调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工作机制各相关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盖章。测试时间、自我声明的示范应用时间(含远程)原则上不超过 18 个月,且应当确保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条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材料,以及经相关部门确认的道路测试主体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可凭安全性自我声明在有效期内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三同”车辆数量,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应将原申请材料和确认的相关材料、附件4、附件10、附件5中(六)(八)规定的材料提交至市工作机制日常协调单位,市工作机制各相关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盖章。其中:
(一)申请道路测试的,还需提交自动驾驶功能测试、道路测试方案等相关材料;
(二)申请示范应用的,还需提交附件6以及自动驾驶功能测试、示范应用方案等相关材料;
(三)申请远程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还需提交附件7以及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远程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方案等相关材料;
(四)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对车辆相同配置进行说明;
(五)拟增加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如果未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通过附件3所列自动驾驶功能通用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检测项目测试的,应当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和道路测试方案的评审。
第二十二条“三同”车辆在国内其他省、市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且获得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来中山开展相应道路测试或示范运营活动前,应当按本细则第十九条提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其中: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项目和车辆配置没有变更的,除原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材料、原已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已完成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报告,测试主体还应当按照附件5/附件6的要求补齐并更新材料;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项目或车辆配置发生变更的,应按照附件5/附件6要求提供材料。
第二十三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变更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在声明期满日30天前或需变更基本信息时提交附件4、附件10及附件5/附件6相关材料至市工作机制日常协调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由市工作机制各相关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盖章。其中: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车辆、测试内容不变的,原则上由市工作机制日常协调单位直接进行确认,无需重复进行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和道路测试方案或示范应用方案的评审;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范围发生变更的,更新提交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方案;
(三)车辆自动驾驶系统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测试。
第二十四条获得远程道路测试资格的车辆可视作获得道路测试资格,获得远程示范应用资格的车辆可视作获得示范应用资格,远程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里程一并计入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里程。获得远程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车辆可兼容开展车内有驾驶人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
第二十五条申请商业化试点的主体,凭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开展道路运输经营按照国家、省、市对道路运输要求及自动驾驶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已获得国内其他省、市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或具备同等商业化试点资质)牌照的申请主体(包括关联主体),来中山开展商业化试点前,应当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原安全性自我声明复印件、原已发放的牌照、已完成的商业化试点报告、附件8及自动驾驶功能测试相关材料。
在本市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商业化试点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三同”车辆数量,申请程序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申请材料包括原申请和确认的相关材料、附件4、附件10,附件5第(六)(八)项规定的相关材料,并补充附件8及相应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商业化试点方案、说明等材料。
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信息更新程序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申请材料包括附件4、附件10,并补充附件8及相应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商业化试点方案等材料。
第五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放置临时行驶车号牌,在车身前引擎盖、左右侧和后部显著位置应当以醒目的颜色按不同类型相应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自动驾驶远程道路测试”“自动驾驶远程示范应用”等字样并喷涂或粘贴放大的临时行驶车牌号码,商业化试点车辆在车身前部同时加贴标识。放大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号码字样应当清晰,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得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产生干扰。
第二十八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开始前,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当对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正常、测试道路交通状况良好等条件下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第二十九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及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不得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第三十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车辆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等。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除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确有需要行驶在规定区域以外的,应当由随车驾驶员接管驾驶任务,承担驾驶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在快速路、高速公路测试过程中,测试车辆应遵守所在路段最高、最低限速规定;测试用货运车辆除超车外,应长时间保持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测试用小型客车除超车外,单向2车道路段应保持在右侧车道行驶,单向3车道以上路段应保持在中间车道行驶。不得在节假日、大流量等高峰时段和台风、暴雨等极端恶劣天气环境下进行快速路、高速公路路段道路测试。
第三十四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当及时按原申请程序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中,应对乘客以及货物拥有者提示乘坐安全和行为规范;在示范应用过程中,乘客以及货物拥有者应当严格遵守乘坐安全提示和行为规范。
第三十六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数据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建立覆盖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和关键零部件全生命周期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对软件升级进行全流程管理,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车辆运行数据、远程操控指令数据的安全存储、传输和使用,并依法妥善处理数据收集、使用和传输等环节,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开展道路测试的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换及处理能力,具备供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二)履行安全保护责任,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含应急预案),做好信息收集和使用规则告知;
(三)建设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完整和可用,确保网络和数据持续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
(四)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境内存储;需要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并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五)发生网络、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不得对外发送虚假数据,干扰其他车辆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供运营或作业服务的,应当有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承担服务质量责任;
(二)提供运营或作业服务的,在中山市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有固定办公场所以及相应的技术服务和管理人员,具备为本地用户提供服务的信息数据交互和处理能力,并承担承运人责任;
(三)提供运营或作业服务的,应当与公安、交通运输及相关监管部门建立通报机制和联络员机制,配合做好事项处置工作;
(四)应当建立问题反馈机制,及时向市工作机制日常协调单位及相关监管部门反馈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完善问题解决对策。
第三十九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申请的确认部门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一)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市级相关主管部门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损毁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的除外。
车辆退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要求相关主体及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人员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每季度向市工作机制日常协调单位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30天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六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调查处理,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提供事故情况及事故发生前后至少90秒车内状态数据。无法现场提取车载原始数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使用主体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提供。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
第四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在事故认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属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自查报告的,可暂停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
第四十五条因车辆自动驾驶功能造成事故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重新进行充分的自动驾驶功能实车测试,取得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按照要求提交整改报告,经市工作机制评估确认后,可恢复或重新申请相应资格。
第七章 违规操作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于未经申请确认,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擅自在中山市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原申请的确认部门有权暂停、取消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各部门定期公布相关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名单、违规操作主体名单,并相互通报。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发生本细则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时,原申请的确认部门可视情况暂停相关主体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资格,经研究评估后恢复或取消相关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资格。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自被取消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格之日算起的1年内不得提交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申请。
第四十八条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数据资料的,原申请的确认部门有权取消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列用语的含义: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车、路、人、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二)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三)设计运行条件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四)搭载人员是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有监护人随行保障的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充分了解智能网联汽车载人示范应用的内容、范围及风险,自愿参与示范应用并已签署相关协议的自然人。未成年人可以在监护人陪护下参与示范应用体验。
(五)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备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与环境条件的场地。
(六)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七)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开展的具有试点、试行性质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八)远程道路测试是指测试车辆驾驶位无人,通过设置远程驾驶座位并由远程驾驶人在远程座位监控、操控测试车辆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属于道路测试的特殊范畴。
(九)远程示范应用是指测试车辆驾驶位无人,通过设置远程驾驶座位并由远程驾驶人在远程座位监控、操控测试车辆,进行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或专项作业的示范应用,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十)商业化试点是指以商业运营探索为目的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和专项作业等多种形式的收费服务试点活动。
第五十条支持探索开展下列场景的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验证新技术、新场景、新产品、新模式,改善驾驶和乘车体验,提升出行便利和行车安全水平:
(一)除校车业务以外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出租车等客运服务;
(二)除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仅限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的货车);
(三)国家和省、市支持开展的其他应用场景。
各部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市道路承载能力等实际情况,分阶段、按区域开放重点应用场景,确定相关应用场景车辆的总量,制定并组织实施相关场景落地计划。
第五十一条 使用无人驾驶装备(包括自动配送车、无人零售车、低速环卫车、无人安防车等)开展货物配送、餐饮配送、清洁环卫、监管巡逻等活动,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非机动车的速度、车道等通行规定,具体技术与管理规范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等实施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至2026年12月31日。本细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